以案释法——顾某宁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来源: 法润江海 发布时间:2020-07-02 09:03 累计次数: 字体:[ ]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3日至3月11日长江刀鲚禁捕期间,3月10日21时许,顾某某、夏某某等人驾乘“苏通渔26619”捕鱼船,在未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定置三重刺网,在长江南通段通州沙捕捞刀鲚。次日凌晨5时许,顾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任港闸附近登岸,被崇川公安分局联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的民警抓获,现场抓获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顾某某、夏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共计8人,现场缴获刀鲚24尾。经侦查发现,顾某宁、夏某琴等8人于2019年2月24日起,驾驶“苏通渔26619”捕鱼船在长江南通段捕捞刀鲚,至被抓获之日,共计捕获刀鲚四十余斤,非法获利十六万余元。【调查与处理】

经崇川公安分局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的调查,顾某某、夏某某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长江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长江刀鲚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成功移诉至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对该案作出依法判决: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顾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吉某、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长江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长江刀鱼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顾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吉某、吴某某、董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顾某某、夏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工人潘某某、吴某某、吉某、吴某某、董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收购刀鱼的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分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禁渔区、禁渔期指对某种重要的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繁殖生长的场所等划定的一定区域,在一定的时间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禁用工具指禁止使用超过国家关于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渔具。禁用的方法指禁止使用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网捕鱼等等。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经常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非法捕捞重点保护的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的;以禁止使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非法抗拒渔政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的等)。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顾某某、夏某某等人,明知今年起在长江南通段禁止捕捞刀鱼,且在未获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在长江南通段捕捞刀鱼,自今年2月24日至3月11日,疯狂捕捞十余次,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情节十分严重。王某某在明知刀鱼系顾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所得并进行购买,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动长江经济带的发展必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为维护长江独特的生态系统,沿江各省市均在积极部署落实沿江生态修复工程。南通作为万里长江的入海口,地理位置独特,滨江临海的格局更使得南通市范围内河网纵横,江河湖泊密布,且大多与长江相连,因此南通市范围内沿江沿海的生态资源保护与长江生态系统的修复发展息息相关,其中渔业资源的保护事关生态多样性,更加理应成为生态资源保护的重中之重。

维护好长江,服务好长江,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和神圣使命。维护长江生态环境的任务任重而道远,崇川公安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密管控,加强合作,共同推进长江生态修复和资源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