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来源: 市工信局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0-03-03 10:01 累计次数: 字体:[ ]

1.公证助力企业融资,保障企业复工复产

【关键词】
企业融资 保障企业复工复产
  【案情概况】
  河北省秦皇岛市某公司准备复工复产,急需一笔5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但银行要在贷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才能发放贷款。河北省秦皇岛第一公证处采用“微信确认+现场签字”的办证模式,通过微信指导企业和银行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完善。公证员随即与公司的股东一一取得联系,将告知书、核实内容发送至股东个人微信,股东均确认无误。所有的微信审查完成后,2月25日,相关人员按照约定的时间依次错时来到公证处,对通过微信审查完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签字确认。公证处当天出具了公证书,银行随即发放了贷款。通过微信 “一对一”审查,既缩短了“面对面”接触时间,又保证了公证质量,高效圆满地完成了此项公证业务,受到了企业与银行的一致好评。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公证助力企业融资,缓解复工企业资金压力的案例。目前各地企业陆续复工复产,一些中小微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但受疫情影响存在融资难问题,本案公证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探索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2.公证协助企业办理贷款展期
  【关键词】
贷款展期企业复工
  【案情概况】
  重庆某民营企业根据当地政府部门安排,企业准备复工复产,但在重庆某银行的一笔1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急需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由于企业财务负责人短期内无法返渝,无法按银行的相关规定现场签订展期协议,向重庆市两江公证处求助。
  为保障疫情期间金融服务,助力企业复工复产,针对金融机构异地客户或因疫情隔离客户不能面签的问题,重庆市两江公证处推出“赋能金融六措施”,开辟专项绿色通道,借助信息网络技术,及时开发远程核保签约监督系统,搭建图片、语音、视频实时传输通道,适时采用远程核保签约监督公证,为受疫情影响无法办理金融贷款手续的企业和个人,提供“面对面”、高效便捷的公证服务。
  针对上述民营企业的情况,重庆市两江公证处为企业和银行提供了远程核保签约监督公证服务。办理公证当日,把企业法人及银行工作人员请到了公证处,公证员和技术人员通过公证处的远程核保签约监督系统,连线身在新疆的企业财务负责人及身在成都的担保人,并请到公证处现场的企业法人对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核验,还通过专业的身份核验软件对财务负责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在身份验证这关键环节上了“双保险”。同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办理流程和注意事项。随后,财务负责人和担保人在银行客户经理的指导下,完成了所有合同的签订、用印流程。在此过程中,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对全流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采用专业软件对上述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形成视频资料,刻录进光盘作为公证档案留档备查,对整个远程核保签约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最终,该企业顺利完成了所有贷款展期手续。
  【案例评析】
  本案是通过远程核保签约监督公证协助企业办理贷款展期的案例。公证机构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公证服务,践行“让百姓少跑腿、信息多跑路”的服务理念,有效减少人员聚集,保障金融机构信贷安全,以优质公证法律服务助力企业及时复工复产。

3.“以案释法”引导民企守法诚信,安宁天发磷业有限公司诉安宁市人民政府矿产行政撤销案

【案情简介】2010年4月8日,原安宁市八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作出《中共八街镇委员会 八街镇人民政府关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元宝山磷矿与天发磷业有限公司矿产开采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载明:“第一、祥丰公司的合法开采权要给予承认,天发原镇政府承诺开采部分也要得到尊重和认可;第二、桃树地由祥丰公司开采,天发公司不得进入,山后村前以山脚为界到窑坡塔山在祥丰公司开采证范围内由天发公司开采,祥丰不得进入;第三、山后采区除开采证外的手续由天发公司办理,办理手续需要的证照材料由祥丰公司提供;……”。2015年3月2日,安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安政发〔2015〕4号《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共八街镇委员会、八街镇人民政府关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元宝山磷矿与天发磷业有限公司矿产开采的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撤销决定》认为:原八街镇政府作出的《决定》,超越法定权限,属不当行政,应予以撤销。安宁天发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认为该《撤销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采矿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

【裁判结果】本案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山企业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镇政府属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而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非作出本案上述《决定》的合法主体。故镇政府同意将本案争议的元宝山磷矿由天发公司开采的《决定》欠缺主体合法要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另本案第三人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本案所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所诉《撤销决定》并无不当。天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所涉企业间的采矿权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八街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有权进行调查、了解,但不能超越职权,直接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处理企业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所涉《决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纠正的行为予以支持,有利于企业间纠纷的尽快解决,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效果良好。

4.“以案释法”引导民企守法诚信,案例:被告人陆兴、刘国祥等人职务侵占案

【案情简介】2015年1月,时任云南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良县分厂研发部负责人的被告人陆兴,邀约厂长助理被告人李庆书,生产车间班长被告人杨艳波、毛俊锋、周建华等人,共同分批将厂里所生产的10.44吨氟化铵工业产品私自运出,以49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赵文松。货物卖出后,陆兴、李庆书、杨艳波、毛俊锋各分得8700元,周建华分得4300元。随后,被告人陆兴又邀约厂长被告人刘国祥入伙,先后分批运出18.4吨氟化铵工业产品私自售卖,期间陆兴以分赃名义曾给予刘国祥4000元现金。2015年3月11日,该笔货物在售卖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现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28.84吨氟化铵工业产品价值150631.32元。案发后,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兴、刘国祥、李庆书、杨艳波、毛俊锋、周建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各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兴、刘国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国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职务侵占案件,集中反映了部分民营企业存在家族化管理模式,企业内部存在管理秩序混乱、裙带关系复杂、人员流动性强、劳务合同关系模糊、利润分配机制不合理等诸多因素,容易成为民营企业内部滋生职务侵占犯罪的温床。法院通过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在严厉打击职务侵占犯罪的同时,对所在企业和其他民营企业从业人员也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为企业负责管理人员预先敲响警钟,有助于涉案企业追根溯源,以案治本,从源头上完善管理体制,堵塞管理漏洞。

5.“以案释法”引导民企守法诚信,案例:卖房“跳单”属不诚信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邵某委托鸿大公司销售其名下的一间门面房。王某有意购买该门面房,双方见面一番讨价还价后,在鸿大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邵某向鸿大公司支付18600元作为居间服务佣金。邵某要求鸿大公司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服务费。为尽快拿到佣金,鸿大公司承诺60日内办妥。然而,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变故。

原来,邵某认为鸿大公司测算税费多,要求减少服务佣金,鸿大公司不同意,双方就此展开拉锯战。超过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时间后,邵某委托另一家中介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等手续。同时,邵某拒绝向鸿大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鸿大公司将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邵某支付佣金。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二庭庭长何玲认为,按现行法律,本案中鸿大公司介绍邵某与第三人王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完成合同义务,邵某应当为此支付佣金。代办房屋登记手续只是居间合同成立后的额外义务,不能成为不支付佣金的理由。

实践中,形形色色的不通过居间缔约,但利用居间方提供的信息获取缔约利益,规避居间报酬支付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跳中介”。这是一种侵害居间方合法报酬权利的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6.“以案释法”引导民企守法诚信,案例:如实告知做到诚信投保

案情回顾

2018年9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主险某终身寿险、附加长险、附加一年期短险,并交纳首期保费13500元。2019年3月,王先生在某医院诊断患恶性肿瘤及Ⅱ型糖尿病并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王先生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投保前已存在异常疾病病史,故以王先生在投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同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王先生的入院记录中自诉于一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间歇性右侧上颌后牙疼痛,检查后发现右侧上颌肿物,考虑上颌成釉细胞瘤,并于2018年9月诊断为Ⅱ型糖尿病。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病史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认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

保险是以最大诚信为原则。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起着关键作用。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张锦表示,按现行法律,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应诚信投保,就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如实告知,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