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文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砂案
来源: 法润江海 发布时间:2020-07-02 09:04 累计次数: 字体:[ ]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文某某系采砂船船主,雇佣刘某某等人为其采砂船从事非法采砂作业;被告人熊某某、焦某某以及王某某等人(均另处)系采砂船船主,被告人文某某与熊某某等人约定,熊某某等人在长江南通段非法采砂,由文某某带泵并承诺提供信息、保障安全,采砂成功后文某某从采砂费中抽取20%-30%的分成。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安排雇工刘某某等人以及被告人熊某某、焦某某等人,伙同货船船主徐某等人(均另处)在长江南通段23号浮附近非法采砂作业。被告人文某某安排非法采砂作业308次,共计434664吨和516128立方,价值人民币4511917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440840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95485吨和38893立方,价值人民币60478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43960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16526吨和48432立方,价值人民币34463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94840元。

【调查与处理】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文某某、熊某某、焦某某等三人犯非法采矿罪,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文某某等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禁采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12月13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文某某等三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决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68695元以及作案工具采砂船二条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10945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熊某某、焦某某参与部分采砂证据不足的问题。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焦某某部分采砂的证据中,既无被告人供述,又无其它旁证充分证明,依法不能认定。故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指控熊某某、焦某某参与采砂中证据不足的部分依法进行剔除。

2.关于本案中各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文某某、熊某某、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采砂船本身无储存江砂的功能,必须直接将江砂吸到运砂船上储存,采砂船与运砂船必须事先在约定的采砂地点会合,两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整个采砂过程。因此,被告人文某某与运砂船船主就采砂事前达成合谋,并且通过相互行为的配合实施采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

3.关于涉案江砂的部分鉴定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法院审理期间已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重新委托鉴定,控辩双方对新的鉴定价格均不持异议,法院故根据重新鉴定的价格重新核算了三被告人的涉案价值。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维护长江生态安全是推进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长江江砂属于国家所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长江流域(南通段)非法采砂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严重影响航道通行,破坏生态环境。人民法院通过高压打击,有效遏制了非法采砂行为,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长江通航功能和生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