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本委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其他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委应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委产业政策处负责组织、办理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第四条 办理行政诉讼应诉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书(状)副本由本委产业政策处负责接收。本委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书(状)副本的,应迅速转交产业政策处,并办理交接手续,注明交接内容、交接人员姓名以及交接时间。
第六条 产业政策处接到行政起诉书(状)副本后,应当立即向本委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分管领导汇报,并组织应诉。
第七条 本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应诉准备工作:
(一)指定承办人员;
(二)收集应诉证据;
(三)拟定应诉方案;
(四)起草答辩状;
(五)提交本委法律顾问审议;
(六)提交本委有关领导审议;
(七)本委法定代表人签署答辩状。
第八条 应诉准备工作应当满足下列时限要求:
(一)1日内组建应诉工作班子;
(二)5日内拟定应诉方案;
(三)10日内审定答辩状。
第九条 应诉工作班子包括下列专门小组的工作人员:
(一)应诉事项承办小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员);
(二)应诉工作指导小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指导人员)。
第十条 承办小组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本委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业务处室工作人员;
(二)本委产业政策处的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经信部门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四)本委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
承办人员中包含前款第(一)、(三)、(四)项人员的,应经本委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和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审定同意。
第十一条 承办小组一般2-3人,其中1人为主办人,其余为协办人。
第十二条 指导小组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本委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业务分管领导和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本委产业政策处负责人;
(三)本委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业务处室的负责人;
(四)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下一级经信部门的负责人;
(五)本委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应诉工作指导小组组长由本委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业务分管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据真实有效;
(二)收集行为合法。
第十五条 证据包括下列材料: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资料;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证人证言、证词;
(四)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本委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就是否上诉提出书面意见。
承办人员应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就是否申诉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认为应当或者可以上诉、申诉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指导小组认为承办人员提出的理由、证据充分的,应当提交本委法律顾问和本委有关领导审议。
第十九条 经本委有关领导审议并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十条 本委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代理出庭。
本委聘请的法律顾问有能力履行前款代理人职责的,应当优先委托其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应当要求该受托人全过程参加收集证据、拟定应诉方案、起草答辩状等应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与行政诉讼有关的各业务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诉讼代理人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应诉方为本委的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本委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经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备案材料包括:
(一)行政起诉书(状)及其相关证据;
(二)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其相关证据;
(三)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前款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本委组织应诉开支的费用在本部门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下列格式化文书为本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诉讼案件材料交接单;
(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单;
(三)行政答辩状;
(四)行政上诉状;
(五)行政申诉状;
(六)行政应诉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应诉工作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负责将与行政诉讼应诉有关的所有材料装订成卷,交本委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本委败诉,或者存在过错、过失的,本委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按照《南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